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余明,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建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
原告余明与被告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蒋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任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因被告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以被告华泰公司与任建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建军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2.被告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余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任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以被告华泰公司与任建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明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盖章),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期限:2013年2月2日,此款于2013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泰公司、任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证据原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余明要求被告华泰公司、任建军偿还借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任建军偿还原告余明借款20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吴忠市华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任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