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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安行非审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国土资监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履���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的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镇安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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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安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7160-4。住所地:镇安县城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阜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瑾,系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住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组,农民。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国土资监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28日以案件需要重新核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的撤诉理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二)项、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镇安县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监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顺天

审 判 员  李相林

代理

审判员  曹东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