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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信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

罗坚与刘国强、李贵玲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坚,刘国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信法民三执加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罗坚,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罗荣文,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刘国强,男,汉族,户籍信宜市。追加被执行人李贵玲,女,汉族,户籍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宇松,男,汉族,住信宜市。申请执行人罗坚申请追加李贵玲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文,追加被执行人李贵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听证终结。申请执行人罗坚称,申请人根据信宜市人民法院(1996)信法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于1997年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刘国强实施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强与追加被执行人李贵玲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刘国强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1995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其夫妻财产全部登记在李贵玲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刘国强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贵玲作为刘国强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法院:申请追加李贵玲(刘国强的妻子)为(1997)信法执字第1950号恢字1号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追加被执行人李贵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丈夫刘国强婚后第二年外出打工期间向罗坚借款筹资做生意,我从不知情,也没有与我商量过做生意,且法院已查明刘国强母亲于1996年代刘国强偿还了20000元,可见是刘国强个人的活动。不是夫妻共同借款经营生意或家庭共同生活开销。根据《最高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2、法院(1996)信民初字第1032号判决书中判决按3%执行利息是错判,本人对执行有异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按借款当年的12月30日,并没有约定从此以后按3%利息计算,东镇镇基金会没有权利制定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利率为准,且基金会于1998年已解散,双方应另行协商利息。3、法院封存我本人资产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土地,与刘国强无关。被执行人刘国强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强于1995年1月16日因前往广西承建土方工程欠缺资金向申请人罗坚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给申请人罗坚存执。被执行人刘国强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只是其母亲曾丽琼于1996年8月7日代其偿还了20000元利息给申请人罗坚,尚欠本金60000元及大部分利息。申请人于1996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执行人刘国强还款及利息。本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1996)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国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0‰计,从1995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的20000元利息可从该付的利息中减除)给罗坚。申请人罗坚于1997年向本院申请对刘国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01年9月14日裁定中止执行,并于2014年1月7日恢复执行。申请人罗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提出上述申请请求。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强与追加被执行人李贵玲于1994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至今,现双方共同居住在中山市沙溪镇景隆街1巷4号。

本院认为,本院于1996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1996)信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国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给罗坚。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刘国强尚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给罗坚。而该债是被执行人刘国强与追加被执行人李贵玲在夫妻存续期间向申请人罗坚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国强与李贵玲未能举证证明刘国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及工资、奖金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刘国强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贵玲作为刘国强妻子依法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贵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李贵玲为本院(1997)信法执字第1950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黎巧聪

审 判 员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水珊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