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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435号

王晓艳与无锡市龙山冷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王晓艳,无锡市龙山冷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晓艳。被告无锡市龙山冷轧有限公司。原告王晓艳诉无锡市龙山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艳诉称,其原系龙山公司员工,2013年春节后龙山公司停止生产,且仅给其发放最低标准工资,故应属被迫辞退。2013年3月2日,龙山公司与王晓艳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龙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497元;诉讼费由龙山公司负担。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春节后,龙山公司因产品结构调整停产,对原厂房修缮、设备进行清理。设备清理期间仍发放工资,也未主动提出要与工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日,王晓艳在龙山公司上班,自3月2日起未上班。龙山公司书面通知其上班,王晓艳置之不理,故龙山公司以王晓艳旷工,违反龙山公司规章制度,按王晓艳自动离职处理,依法解除了与王晓艳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王晓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晓艳原系龙山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晓艳在龙山公司的工作期限为7年。龙山公司为王晓艳缴纳社保费用至2013年3月份。2013年1月31日,龙山公司通知全厂职工,春节放假25天,2月26日上班。2013年2月25日,龙山公司在黑板上张贴考勤规定,并重申规章制度。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日,王晓艳在龙山公司上班,自3月2日起未上班。2013年3月7日,龙山公司书面通知王晓艳:“你自3月4日至今未到本公司上班,已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请你接到通知后,前来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再不到公司上班和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视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3年4月2日,龙山公司向王晓艳发出通知:“因你连续矿工数天,我公司曾通知你前来上班,但至今你仍未到公司上班,已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据此,本公司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你作出按自动离职、解除与本公司劳动关系处理”。审理中,龙山公司提供录音证据,证明王晓艳擅自不到龙山公司上班已另谋职业。2013年5月23日,王晓艳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7月16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王晓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晓艳于2012年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即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核发加班工资,后即按合同发放工资,2013年春节后,龙山公司仍按原合同标准发放基本工资。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上班通知、规章制度、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相应邮寄凭证、社保缴纳明细、录音、谈话笔录、工资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龙山公司因产品结构调整停产,对原厂房进行修缮设备清理。期间,并未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有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龙山公司书面通知王晓艳上班,并告知其违反规章制度之后果,终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龙山公司对王晓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晓艳称其系因工资标准降低被迫辞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晓艳要求龙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晓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崔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梁 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