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盛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孔集街道。投资人宋丰余,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舒城县盛林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舒城县盛林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2月6日向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332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以45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案,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已将45000元执行款全部付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肖健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姜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