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严玉霞与被告李灵、李家胜、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玉霞;李灵;李家胜;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严玉霞,女,汉族,194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智,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灵,男,汉族,199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李家胜,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沈民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玉霞诉被告李灵、李家胜、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智、被告李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灵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818.3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详见附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7时00分,被告李灵驾驶粤EDH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跃华路“祥和花园”路段时,遇原告严玉霞驾驶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跃华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严玉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玉霞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第4骶椎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骶尾部避免受压及外力碰撞;2.我院骨科门诊复查治疗,6天后拍片复查骨折对位对线情况;3.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4.如出现骶尾部疼痛加剧等情况及时复诊。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6961.78元。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2518.45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另查:肇事车辆粤EDH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家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严玉霞与被告李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灵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严玉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粤EDH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518.45元(包括医疗费6961.78元、误工费3056.67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诉求被告李灵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胜作为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求被告李家胜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玉霞赔偿12518.45元;

二、驳回原告严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3.17元,原告严玉霞负担5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乐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用6961.78元6963.78元经核对应为6961.78元,另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元。经原、被告核对医疗费发票确定。二误工费3056.67元4054.59元原告已经年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69天计。原告虽已年满64岁,但夫妻一直在家耕作10亩鱼塘,不能简单按渔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按误工时间70天计算(住院10天加上2个月时间)。三护理费500元500元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0天(从2013年11月5日计至2013年11月14日),按当地护理标准每天50元计。四交通费500元800元200元交通费已足够。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无500元应按9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0日(从2013年11月5日计至2013年11月14日),按当地住院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六营养费1000元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但请求的营养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七精神抚慰金0元50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级,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付情况被告已赔偿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