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联民路1881号1幢一层A区102室。法定代表人金浩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思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阿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孟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丹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长沙融城花园酒店自助餐用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7148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交货,总发货金额为57720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14459.8元,尚欠货款36274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如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62741.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署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扣抵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16560.68元。原告主张延期利息没有相关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原上海海客瑞斯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沙融程花园酒店自助餐用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酒店自助餐用具等产品,合同金额为714866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如原告未按时交货,每延期一天,原告须支付到货货款3‰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即214459.8元;在原告按本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备货,全部货到酒店且验收合格后被告凭原告提供的国家税务认可的有效发票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被告酒店投入使用6个月后一次性免息付清;交货及更换货过程中,如遇原告延期超过10天,被告将视同原告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发货5143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货382327元;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货143444元,共计577201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被告在该往来询证函上确认被告实际收货577201元,已付货款214459.8元,尚欠362741.2元未予支付。之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长沙融程花园酒店自助餐用具购销合同》、收货记录、往来询证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长沙融程花园酒店自助餐用具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交付约定的产品,交货延期超过10天。被告视为原告不具备履约能力并解除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才开始供货,被告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以其行为表示变更履行合同。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往来询证函》,被告对收货的数量,已付货款,尚欠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741.2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履行的交易往来结算,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2741.2元。
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往来询证函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274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95.5元,由被告长沙融程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孟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