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178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某某。负责人阚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中国某某。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计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盛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上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4XX**小型轿车行驶至XXXXXXXXXXXXXXXXXXX处,因变道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陈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刘某停车处理事故时,案外人盛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径直追尾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案外人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在车辆修理费293,892元、评估费5,630元,共计299,522元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因第二次撞击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无异议。
被告太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4X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15%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内容意见如下: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评估费,按责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中三方当事人经交警认定为“主责、次责、次责”,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应按60%、20%、20%计算。对于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车辆修理费,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但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最多承担85,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4XX**小型轿车沿上海某某处,因被告刘某变道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刘某停车处理事故时,被告上海某某的驾驶员盛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所有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径直追尾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击被告刘某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盛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盛某某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沪A9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沪A4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某,沪FW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某某。2012年8月15日,沪A4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A4XX**小型轿车同时亦向被告太平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沪FW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FWXX**小型轿车同时亦向被告中国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沪A9XX**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二次撞击致使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9XX**小型轿车车辆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二份,其中沪A9XX**小型轿车右前侧物损维修费用为1,800元,车头部、车尾部物损维修费用为293,8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物损评估意见书二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庭后提供的发票六份;被告上海某某庭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综合险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5%赔偿责任,案外人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然而,案外人盛某某系被告上海某某的员工,因其事发时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某某承担。沪A4XX**小型轿车、沪FW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处进行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上海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93,892元,系其实际损失,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且被告刘某、太平某某、上海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5,630元,被告刘某、太平某某、上海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99,522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293,892元,由被告太平某某、中国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2,000元;尚有289,892元及评估费5,630元,共计295,522元,由被告太平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44,328.30元,被告中国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0元,被告上海某某赔偿121,865.40元。被告中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修理费293,892元中的2,000元;
二、被告太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修理费293,892元、评估费5,630元,共计299,522元中的44,328.3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修理费293,892元中的2,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修理费293,892元、评估费5,630元,共计299,522元中的85,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修理费293,892元、评估费5,630元,共计299,522元中的121,865.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79元,被告上海某某负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