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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108号

被告人何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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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妹”),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3年11月6日被行���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11月5日间,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和赌具,在灵山县檀圩镇华山农场市场旁边的小巷空地处以摇色子赌大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请被告人陈某在赌场处从事摇色子、收钱等工作。该赌场自开设至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每逢华山农场圩日均开场,每次聚集多人参与赌博。2013年11月5日15时20分许,灵山��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陈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共16人。被告人何某、陈某被抓获次日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人何某于被行政拘留当天即被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谢某、曾某、余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劳某、方某、刘某、邓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何某���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提供场地和赌具,起组织作用、被告人陈某受雇于被告人何某管理赌场,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陈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大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