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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10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杜新营、李海燕、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杜新营,李海燕,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住所地:西峡县莲花街道白羽路延伸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杜新营,男,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李海燕,女,生于1968年5月6日,汉族,系杜新营妻子。(未到庭)

被告:杨武华,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岳彦敏,女,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系杨武华妻子。(未到庭)

被告:刘博,男,生于1983年5月26日,汉族。(未到庭)

被告:王雪平,女,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系刘博妻子。(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与被告杜新营、李海燕、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杜新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杜新营和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新营和李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880.16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新营、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对该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杜新营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燕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栏签字;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为被告杜新营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新营支付50000元借款;4.被告杜新营、李海燕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被告杜新营借款还本付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杜新营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未还到期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新营、李海燕、杨武华、岳彦敏、刘博、王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杜新营、杨武华、刘博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杜新营、杨武华、刘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杜新营的妻子李海燕、被告杨武华的妻子岳彦敏、被告刘博的妻子王雪平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配偶栏签字。2012年12月4日,被告杜新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香菇;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拖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乙方(被告杜新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被告杜新营的妻子李海燕在合同尾部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杜新营发放50000元贷款。该款发放后,第11个月被告杜新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新营、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和罚息880.16元及此后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杜新营、杨武华、刘博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峡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杜新营根据此协议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杜新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新营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燕作为杜新营的妻子在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知道被告杜新营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因此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被告杜新营、李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新营、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华、刘博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新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二人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武华、刘博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彦敏、王雪平虽然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栏签字,但该二人不是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书亦未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家属应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彦敏、王雪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新营、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5日为880.16元,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杨武华、刘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杜新营、杨武华、刘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