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榕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立忠,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新贤,县长。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吾一,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吾三,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兰卿,女,192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吾三,详情同上。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立杰,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立皋,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荣,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上诉人魏美英等7人因诉永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立忠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上诉人林立忠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林立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小明
审 判 员 黄思勇
代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华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