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75号罪犯杨树彬,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1998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8月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罚款500元;2004年6月17日因吸毒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劳教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7日以(2009)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杨树彬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树彬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树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2011年11月2日获得立功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7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彬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树彬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