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城民初字第0074号 原告任二兰。 委托代理人毛晓蕾。 被告王冬伟。 原告任二兰与被告王冬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二兰的委托代理人毛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二兰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在太仓市娄东街道青岛东路208号艾迈厂车间上班时,因琐事与同车间的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治疗误工10天,经医院治疗现基本康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29元、误工费866.70元。 被告王冬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二兰与被告王冬伟同是苏州艾迈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1日上午,两人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冬伟用拳殴打任二兰左脸颊颧骨部位,致原告任二兰受伤。 原告任二兰于事发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留院观察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083.29元。2013年12月24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任二兰休息一周。原告因此次受伤向用人单位苏州艾迈实业有限公司请假,病假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苏州艾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任二兰在该公司任操作工,月收入2600元。庭审中原告任二兰陈述,原告2013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1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二兰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观察室记录、医药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请假单、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冬伟殴打原告任二兰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记录和医疗票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医疗费2083.29元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的收入证明能够反映原告伤前的正常收入水平,原告陈述的伤后实得工资反映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亦未到庭对误工费金额提出异议;原告计算的误工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冬伟应当赔偿原告任二兰医疗费2083.29元、误工费866.70元,合计人民币294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伟赔偿原告任二兰人民币294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冬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