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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71号

(2014)惠刑初字第71号张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家住贵州省天柱县。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月2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被害人杨甲租房,盗走杨甲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被害人孙某某租房,盗走孙某某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暂无法估价),后将笔记本电脑卖给回收旧家电的人,得款人民币80元。3.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街被害人黄某甲租房,用铜钎撬锁,盗走黄某甲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暂无法估价)和一部手机(暂无法估价),后将电脑卖给一路人,得款人民币400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海墘尾被害人覃某某住宅,用贴着双面胶的木棍从窗口伸进房间内,盗走覃某某放在一楼房间内的一部天时达牌T85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后将手机卖给路人,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被害人王甲租房,用钢钎撬锁,盗走王甲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暂无法估价),后将该电脑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200元。6.2013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新街被害人王乙租房,用贴着双面胶的木棍从窗口伸进房间内,盗走王乙放在租房内的一部海信牌E92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后将手机卖给路人,得款人民币100元。7.2013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租房,用撬棍撬锁,盗走陈某甲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暂无法估价)、陈某乙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暂无法估价)和一部诺基亚手机(暂无法估价),后将手机丢弃,将两台组装电脑卖掉,得款人民币2200元。8.2013年6月30日早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锦峰村被害人杨乙租房,用钢钎撬锁,盗走杨乙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暂无法估价),留作自用。9.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前路被害人欧阳某某租房,用贴着双面胶的木棍从窗口伸进房间内,盗走欧阳某某放在租房内的一部小米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10.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后海村被害人黄某乙租房,用老虎钳撬锁,盗走黄某乙放在租房内的一台组装电脑(暂无法估价)。被告人张某甲将电脑主机与从杨乙处盗得的电脑主机对换后,将电脑交由王某某卖掉,得款人民币12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700元,张某甲分得5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琅山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提取到OPPO手机一部、小米2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同日,公安民警在张某乙租房内提取到被盗组装电脑一台。同月16日,公安民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老人协会旁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提取到组装电脑一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根、黑色尼龙手套一副。案发后,公安民警将从张某乙处提取的组装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王甲,将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组装电脑除主机外的组件发还给被害人杨乙,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提取的小米2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欧阳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4月2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予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月21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3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杨乙、王甲、黄某甲、杨甲、覃某某、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乙、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刘某某、陈某丁、张某乙的证言、电脑配置单、发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张某甲作案5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无法估价除外);王某某作案6起,涉案金额为1315元(无法估价除外),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起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且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5起、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3起,均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分别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乙被盗财物组装电脑一台(其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电脑主机,由公安机关发还);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盗财物电脑主机一台返还给被害人杨乙,退赔被盗财物组装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甲,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杨甲;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390元返还被害人覃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125元返还给被害人王乙,退赔被盗财物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退赔被盗财物组装电脑一台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退赔被盗财物组装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棍一根、黑色尼龙手套一副,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顺坡

代理

审判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