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上海移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宦一鸣。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华,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移通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明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吕明华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该地属于本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