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爱梦酒吧”门口,假借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得被害人张某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零点”酒吧门口,假借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得被害人刘某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如果没有”酒吧门口,假借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得被害人许某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谭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可以听歌的小酒馆”酒吧内,假借借手机打电话为由,窃得被害人赵某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许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雷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