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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

黎育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胡碧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黎育文,胡碧海,黄伟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育文,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恩城江南西安村民委员会朗心村八巷**号。委托代理人洪顺锤,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碧海,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五巷**号之二。原审被告黄伟坚,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园路**号***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黎育文153786.87元;

二、驳回黎育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40元,由黎育文负担28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3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医疗费应当剔除超医保用药8910.1元判决由其他被告承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用药清单,我方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经审核该司认为超医保用药共8910.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也有此项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在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后承担医疗费,超医保范围的用药应当判决其他被告承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我司赔偿超医保范围用药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本案黎育文请求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实际上将保险合同在本案侵权案件中一并解决,是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合并审理,但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案件中合并审理三者险的问题,最高院明确规定必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四之(二)条中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合同范围的责任应当判决侵权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和《医疗审核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应当判决由被告一、二承担,其垫付数额在本案抵扣。第三,一审判决混淆了侵权赔偿和合同责任的关系,将侵权赔偿的所有责任都判决保险公司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如何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黎育文并不存在有扩大被告损失的的情况”只是解决了侵权赔偿的问题,即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方赔偿,但是并未解决是否所有医疗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没有根据三者险合同来确定哪些由保险人承担,哪些不属于保险人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当判决由其他被告赔偿。

二、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全部驳回。黎育文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到2012年8月,此后就没有工作收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前黎育文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根本不会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应当驳回黎育文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也是错误的。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股骨干骨折”误工日为120天,虽然按照此标准计算黎育文出院才休息10多天,但是黎育文在医院住院时间长,已经恢复良好,出院记录“伤口无疼痛,右侧大腿下段无肿胀及畸形,手术切口愈合好”,住院一百多天己足够身体恢复,总共计算120天误工时间是合理的,如无其他证据表明其住院期间恢复情况不好需要延长休息和治疗的话,就不应再随意延长误工时间。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无论其在载沃公司收入多少,其事故发生前已不在该司工作,不应再按照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451.1元。黎育文提交的工作证明只有6个月时间(2012年2月到8月),而省高院解释规定至少达到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黎育文无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改判共减少69711.96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为84074.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育文二审答辩称:我方的医疗用药均是听从医院的专业建议而用,不同意上诉人关于扣减超医保用药8910.1元的主张。我方的误工天数应当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为准,我方一审提交了在广州市工作的证明,且家庭实际住址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黄伟坚、胡碧海二审共同答辩称:我方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相应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广州载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黎育文为本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1年,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31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将被上诉人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外,上诉人主张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扣减被上诉人医疗保险范围外药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经上诉人审核的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为8910.1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粤A×××××号小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相应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产生的费用可由上诉人在该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问题。为证实在广州工作超过一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广州载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符合按照其月收入3180元计算误工费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3日,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卓迪王嘉宝刘合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