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粮食储备加工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26日早上,驾驶号牌为粤J333**货车运送50000市斤大米到中山市大涌镇鑫卫河粉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货款人民币90000元后予以侵占。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清单、收货支付货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炳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雯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