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驾驶员。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傍晚,被告人吴某驾驶苏H×××××重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1省道150KM+700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经有村庄的事发路段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苗某乙相撞,造成苗某乙受伤,后苗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经就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岳某、苗某甲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盱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破案经过以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益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