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777**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基头路16号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T5X7**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覃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覃某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交通事故预付费用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能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