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97号罪犯邵平子,现在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固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邵平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元五百元。同案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8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2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现在宁夏银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邵平子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平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曾在2012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5.0分。
本院认为,罪犯邵平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平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宁萍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