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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刑初字第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焕、魏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店铺门口人行道处,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奔宝”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1元;2、2013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超市门外人行道处,盗走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加工厂大门外,盗走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0元;4、2013年8月2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超市门外盗窃一辆玫红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汪某、任某某、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贵州省水城县纸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胡勇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物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1把、开锁工具1套(7个)、自制工具2件、钥匙5支、起子3把、剪刀1把、扳手3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