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达。委托代理人曾艳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建琴。委托代理人田雪莲。
上诉人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建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童建琴因代理人的问题导致其在上一次申请仲裁时迟到,被平湖仲裁庭以未到庭为由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知音公司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首次申请仲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员会做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正确,但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童建琴因代理人的原因导致未到庭应诉,根据代理人提交的开庭传票,其正在平湖法庭应诉另一案件,并已向平湖仲裁法庭说明情况,此种情形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童建琴未到庭事出有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