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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63号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邱某在本市富春街道鹳山路21-23号惠您饭店,利用工作之便,多次窃取被害人包某放在收银台下小水桶内的营业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045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045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辩解,富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工资表,银行卡查询,被告人邱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马嶙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