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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513号

冀明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冀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明月,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明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2月20日决定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被告人冀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冀明月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曹县东环路蒙牛厂北侧,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刘庄行政村袁庄村村民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冀明月驾车逃离现场。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冀明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冀明月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冀明月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冀明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冀明月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冀明月驾驶鲁R×××××号小型面包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曹县东环路蒙牛厂北侧,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刘庄行政村袁庄村村民张某乙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张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冀明月驾车逃离现场。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冀明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冀明月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29日晚上,其父亲张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去马金凤大戏楼看戏,当夜,其接到曹县人民医院的电话,得知父亲出车祸死了。事故发生地点在曹县青岛路“蒙牛乳业”前。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受伤一人,有肇事车辆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场提取车牌一只,车牌号为鲁R×××××。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3)2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和内脏损伤死亡。4、相关书证(1)被告人冀明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冀明月出生于1989年8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xxxxxx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46年2月6日,死亡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3)被告人冀明月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冀明月准驾车型C1,具备驾驶资格。(4)鲁R×××××号车辆信息。证明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5)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曹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后,确定鲁R×××××号面包车驾驶人冀明月有重大嫌疑。被告人冀明月于2013年8月30日上午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6)曹公(交)行罚决字(2013)0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冀明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4日。(7)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明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5、被告人冀明月投案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20时许,其驾车从曹县火车站办完事,准备回菏泽,沿曹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曹县青岛路中段出事地点时,从路口东侧一小路口出来一辆三轮车由东向西南斜着过马路,其发现便往西打方向躲避,自己车的前部和对方三轮车的左前侧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心里害怕就开车继续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青岛路北头丁字路口处,把车停到丁字路口南边路西侧,跑到旁边玉米地躲避。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是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R×××××,登记所有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菏泽装卸分公司,车有保险,自己是单位的驾驶员,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上仅自己一人,没有喝酒。以上证据,被告人冀明月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河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被告人冀明月补偿款2万元,同年1月27日收到被告人冀明月垫付的赔偿款200712.6元,对被告人冀明月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明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冀明月在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冀明月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明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树君

审 判 员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