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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刑初字第19号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钟某、“光头”(均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瑞金市、福建省长汀县盗窃二起,盗得摩托车二部,价值人民币1047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具体是: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钟某窜至江西省瑞金市金都大道九天御景小区对面的马路边,将停放在此的A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光头”(身份待查)。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5元,现已追缴暂扣于长汀县公安局。2、2013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光头”窜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山庄小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B摩托车推出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8元。现已追缴并归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光头”骑A摩托车拖着盗得的B摩托车,沿319国道从长汀返回瑞金,途经长汀县古城镇古城村319国道小隘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长汀县公安局古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B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摩托车二部,价值人民币1047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拦下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钟某、“光头”(均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瑞金市、福建省长汀县盗窃二起,盗得摩托车二部,价值人民币10473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具体是: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钟某窜至江西省瑞金市金都大道九天御景小区对面的马路边,将停放在此的一部A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光头”(身份待查)。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5元。该部摩托车现已追缴暂扣于长汀县公安局。2、2013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光头”窜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山庄小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B摩托车推出盗走。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88元。该部摩托车现已追缴并归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光头”骑A摩托车拖着盗得的B摩托车,沿319国道从长汀返回瑞金,途经长汀县古城镇古城村319国道小隘路段时,因形迹可疑且被拖摩托车无钥匙被长汀县公安局古城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破过程。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B摩托车于2013年10月27日下16时停放于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山庄,次日早上7时发现被盗。该车购买于2011年9月,时价9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供认:(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钟某窜至江西省瑞金市金都大道九天御景小区对面的马路边,将停放在此的一部A摩托车盗走。后其和钟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光头”的事实。(2)2013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其伙同“光头”窜至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山庄小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B摩托车推出盗走的事实。4、长汀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被告人杨某伙他人所盗的A、B摩托车被长汀县公局缴获并暂扣,其中B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曹某某的事实。5、B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情况的事实。6、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73元、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5元。7、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盗窃B摩托车的地点为长汀县汀州镇祥鸿山庄小区,盗窃A摩托车的地点为江西省瑞金市金都大道九天御景小区对面的路边,被告人杨某并辩认出该起盗窃的共同作案人钟某的事实。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杨某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伙同“光头”将赃车骑回瑞金时,因拖行无牌车辆形迹可疑,民警怀疑车辆来历不明,遂被查获,共同作案人“光头”逃脱的事实。另公诉机关出具的《人员信息表》、《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通过其家属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及其共同作案人被公安机关查扣时,公安民警已发现二人驾驶拖行的摩托车可疑,故不能认定为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二部摩托车均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以及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退出非法所得,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在案的A摩托车,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查明失主后,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审 判 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黄晓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