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柏建军,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亮,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涛,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柏建军诉被告朱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建军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朱海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4分,由孙鹏峰、宋海波提供担保,朱海涛以其位于兰山区三里庄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住房抵押,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4日。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并与其妻张卫平离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朱海涛向原告柏建军借款5万元,案外人孙鹏峰、宋海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人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柏建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月息4分(4%)期限1月,欠款人:朱海涛,2013年2月23日。同意为朱海涛借款担保,逾期本人自愿连带责任,担保人孙鹏峰,2013.2.23,担保人:宋海波,2013.2.23。”对于上述欠条中约定的住房抵押,双方未到相应部门进行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海涛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朱海涛及其妻张卫平、担保人孙鹏峰、宋海波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卫平、孙鹏峰、宋海波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涛向原告柏建军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海涛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海涛偿还其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已超出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柏建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朱海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姜友银
审 判 员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