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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57号

方某某,曾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方某某,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1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3)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曾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曾某及辩护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曾某和贺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天街7栋的鑫煌洗浴中心,并通过容留卖淫人员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期间,四人安排胡某某(已判决)、蔡某某、雷某等人对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经营及人员进行管理。2013年5月6日21时30分许,经胡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嫖客郑某某、马某、冷某某、王某某在鑫煌洗浴中心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曾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曾某和贺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龙天街7栋的鑫煌洗浴中心,并通过容留、介绍卖淫人员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牟利。期间,四人安排胡某某(已判决)、蔡某某、雷某等人对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经营及人员进行管理。2013年5月6日21时30分许,经胡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和嫖客郑某某、马某、冷某某、王某某在鑫煌洗浴中心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刘某、袁某某、郑某某、马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系初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