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峰,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平,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旗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峰及其辩护人郑秀芳,被告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底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峰来到阿拉善左旗锦绣家园小区工地,在工地北侧库房内盗窃两塑料编织袋约1米长的铁条,之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0多元。2、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峰来到阿拉善左旗锦绣家园小区工地,盗窃1.6米×1.2米的铝合金窗框三个,之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00多元。3、2013年4月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某峰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赛马场北侧的一家废弃工地,盗窃30公分长钢管2根,20公分×20公分钢板2块,之后将所盗物品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4.00元。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峰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赛马场主席台北侧,盗窃废旧钢筋和角铁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0多元。5、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银巴高速第一标段油料搅拌站内,将电动机上的14.05米3×35铜芯电缆线拽断盘好后准备拿走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并报警。盗窃未遂。被盗物品鉴定价值134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3年4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陈某平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嘎查附近一车棚内,盗窃电瓶2块,之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30.00元。7、2013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陈某平来到阿拉善左旗巴彦霍德嘎查附近一车棚内,盗窃10公斤重铜质汽车水箱2个,之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刘某峰盗窃作案既遂4起、未遂1起;被告人陈某平盗窃作案既遂2起,未遂1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阿拉善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峰、陈某平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部分退赃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成
代理
审判员 马凤莲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仲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