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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304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蛟河市某镇串店喝了四瓶啤酒,同日20时30分,王某酒后驾驶吉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公路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吉B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李某甲弟弟李某乙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蛟河市某镇串店喝了四瓶啤酒,同日20时30分,王某酒后驾驶吉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公路1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吉B某某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李某甲弟弟李某乙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其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局指挥中心派警称:李某乙报警称其弟弟李某甲驾驶吉B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某公路1公里处与吉B某某号面包车相撞,对方驾驶员疑似喝酒。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对驾驶员王某采血检验,经吉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01毫克每100毫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2、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11日21时,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接到李某乙电话报案称:在某镇去往吉林方向1公里处道路上有两车相撞。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载明王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5.01mg/100ml。4、交通警察现场查缉照片,载明王某所驾机动车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王某准驾车型为B2。6、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载明吉B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林某某。7、赔偿协议书,载明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车辆修复费2万元。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21时15分左右,其开车从老十二队回家,行至葛某粮米加工厂1公里附近,与对面驶来的车相撞,其妻子头部出血被人送到医院。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佟某与其、王某在某串店吃的饭,其三人大约喝了10瓶啤酒,之后王某开车拉其几人回长岭子,后来其感觉车子一晃,下车后看见对方车里有一女子受伤。10、证人佟某证言,证实王某在发生事故前喝了3-4瓶啤酒,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与一辆羚羊轿车相撞。11、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11日晚,其与张某某、佟某在天北镇串店喝酒,其喝了四瓶雪花啤酒。当晚20时30分许,其驾驶吉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某公路由某镇向某村行驶,行至某公路1公里处发生事故。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证人李某甲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事故,证人佟某、张某某证实当晚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