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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98号

张小虎犯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小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98号罪犯张小虎,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小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虎在服刑期间,能够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三课”考核合格,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小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文海

审 判 员  李庆平

代理

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