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商初字第766号
原告:王国英。
被告:南通华一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俊,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英与被告南通华一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为319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46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 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