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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28号

金辉清与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28号原告金辉清。委托代理人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秀路20号。法定代表人朱英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杨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辉清诉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清的委托代理人李灵芝,被告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肇事司机任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清诉称,2011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豪运公司驾驶员任某某驾驶沪KLXX**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吴路出华泾路北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辉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休息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3,68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6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10,15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92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豪运公司按责承担80%。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金辉清、邵某某两人受伤,故要求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由两人各半受偿。

被告豪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任某某是正常行驶,金辉清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邵某某行驶,存有过错,交警部门原先认定任某某和金辉清承担同等责任,后来才变更为任某某负主要责任,金辉清负次要责任,故豪运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应由任某某和金辉清承担同等责任。任某某系豪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豪运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针对具体诉请:律师费、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医疗费要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其余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被告豪运公司。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若认定豪运公司驾驶员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若认定是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仅同意处理一期手术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7时20分,在本市龙吴路出华泾路北约10米处,被告豪运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L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华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吴路向北左转弯时,恰遇金辉清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龙吴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金辉清、邵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金辉清承担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原告伤后被送至八五医院治疗,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1年11月18日出院后继续在八五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13,680.28元(含伙食费414.50元)。2013年1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复医(2012)残鉴字第4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辉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关节囊部分撕裂伤,外侧半月板损伤,髌韧带部分损伤,肌肉多发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休息二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定损为300元,但该车并未实际修理,被告豪运公司支付评估费13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2011年5月20日,以徐汇区华进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华进学校)为甲方,原告金辉清为乙方,签订《徐汇区华进进修学校外聘教师聘用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美术课程任课教师。甲方按每标准课时20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讲课酬金。华进学校2013年6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教师金辉清,自2011年6月开始被我单位聘用为素描班教师,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于2011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16个月,未来本校教学。在此休息期间其教学工作由其他教师顶替,工资发放给顶替其工作的教师。事发后,被告豪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急救费共1,603.60元,预付住院费用80,000元,为原告的电瓶车支付评估费130元;为沪KLXX**车辆支付牵引费250元,停车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KL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户口簿、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后续治疗诊断证明;被告豪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住院预收费收据、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辆估损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豪运公司的驾驶员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员金辉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非机动车后座乘客邵某某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豪运公司认可任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豪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80%。涉案沪KL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被告豪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金辉清、邵某某受伤,原告要求沪KLXX**车辆的交强险由金辉清和邵某某各半受偿,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目前尚未进行二期手术,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应予支持,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列明的伙食费414.5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付113,265.78元,被告豪运公司支付1,603.6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急救费共114,869.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其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处理,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一期手术营养期6个月,酌情支持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9天,其主张380元,可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22,449.3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93,959.5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44,676.8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发前其仍在返聘工作,本起事故确会造成其误工损失,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确切金额,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手术休息期12个月,酌情支持19,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一期手术护理期6个月,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1,616.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赔偿101,293.44元。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252.94元,合计255,452.94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豪运公司赔偿80%,计5,440元。被告豪运公司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支付的评估费13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应由原告按责承担20%计26元,被告豪运公司自行承担80%计104元。该电动自行车虽经评估定损为300元,但并未实际修理,原告亦未就该项损失提出赔偿主张,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作处理。本案医疗费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赔偿,故被告豪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3.60元以及预付的住院费用8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豪运公司为沪KLXX**车辆支付的牵引费250元,停车费55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合计2,450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20%计490元。综上,被告豪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5,440元,与原告应返还的预付医疗费81,603.60元、评估费26元、沪KLXX**车辆的损失49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豪运公司76,6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辉清255,452.94元;

二、原告金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76,67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原告金辉清负担847元,被告上海豪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