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男,1966年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州市。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害人曲某乙系莱州市某村村民。2013年6月25日17时许,在曲某乙经营的配件店门外,被告人曲某甲因更换拖拉机配件问题与曲某乙发生争执,并用巴掌将曲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曲某乙报案。同年11月5日,派出所民警将曲某甲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曲某甲现已赔偿曲某乙损失款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曲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离开现场。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到被告人曲某甲的配件店对曲某甲进行询问,曲某甲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曲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曲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学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双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