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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02号

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曹某,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95年农历2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于2009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两人生育的儿子李某乙已于2009年病故,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收养一女,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又长期不回家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

三、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各自承包的责任田由各自耕种;

四、女儿李某丙治病所借的债务人民币8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一半;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0年1月,婚生子李某乙病故,原、被告双方遂于2012年7月收养一女李某丙。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又长期不回家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被告也未到庭应诉答辩,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以及和谐、圆满的家庭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影响,应以不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较为适宜。另,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通过加强情感的沟通交流,增进彼此的理解,巩固感情基础,平和的解决好夫妻间的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莹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