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车号为京×的摩托车,行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二环辅路肿瘤医院入口处时与杨×1驾驶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抽血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血液酒精含量为150.6mg/100ml。被告人陈×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1的陈述,收条,视听资料,照片,证人张×、杨×2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家属帮助下预缴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