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商初字第721号
原告:嘉兴华悦羊绒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根明。
委托代理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方。
委托代理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林。
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华悦羊绒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悦公司)为与被告顾正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顾正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永林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根明及委托代理人周欣,被告顾正方及委托代理人岳金发,被告高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9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根明及委托代理人周欣,被告顾正方及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其中12月25日未到庭),被告高永林(其中2013年12月9日下午及12月25日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悦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顾正方收受原告华悦公司各类羊绒纱计金额为1645737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华悦公司认为其已将货物交付被告顾正方,并由被告顾正方在提货单签收认可,被告顾正方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久拖不予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华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正方立即支付货款1645737元。审理中,原告华悦公司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正方申请追加了高永林为本案被告,通过庭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毛纱的业务关系是存在原告华悦公司与被告高永林之间,被告顾正方仅作为被告高永林的收货人员对提货单进行签收,上述事实能形成证据链”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永林立即支付货款1645737元。
被告顾正方辩称:被告顾正方与原告华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顾正方没有做过羊毛衫生意,也从未向原告华悦公司购买过羊绒纱。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顾正方在被告高永林处上班,负责被告高永林羊毛衫厂的仓库保管和送货。被告顾正方在提货单上签字是受被告高永林的委托,行使职责行为。因此,被告顾正方不是合同的买受人,与原告华悦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华悦公司陈述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告顾正方收受羊绒纱总金额1645737元不是事实。综上,原告华悦公司诉请被告顾正方承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华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永林辩称:1、本案中原告华悦公司与被告高永林没有签订销售协议,被告高永林没有收到过相关羊绒纱。作为原料产品的羊绒纱有质量、技术指标和含量等标准,都需由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相关质量指标说明,而原告华悦公司提供的所谓送货单据都没有相关的载明,说明这些送货单据都缺乏真实性。2、送货单据上所谓的购货方都是顾正方,说明买方为顾正方,而非被告高永林,被告高永林也没有收到过这些货,原告华悦公司与被告顾正方间有买卖关系存在。3、被告顾正方与被告高永林间无任何关联,顾正方既不是被告高永林的代收人,也没有得到被告高永林的授权,更不是被告高永林的职工。至于被告顾正方及相关人员出具的所谓材料、证明,都说明原告华悦公司与他人串通一气,损害被告高永林的利益。在审理中,原告华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提货单34份,证明由被告顾正方签收的原告华悦公司各类羊绒纱共计价值1645737元。2、2013年8月1日询问笔录和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高永林在(2013)嘉桐商初字第410号案件中,对原告华悦公司所提交的由本案被告顾正方签收的34份提货单均不予认可的事实。3、证人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被告顾正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货单抬头“购货单位或个人”明确写明是被告高永林,下面收货单位是被告顾正方签收,从证据的形式上可以证明原告华悦公司的交易对象即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高永林,被告顾正方只是经办人。如果说被告顾正方是合同相对人,那么提货单抬头不可能写“高永林”,应当写“顾正方”。34份提货单每份的形式都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华悦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高永林而非被告顾正方,被告顾正方仅是经手人。对证据2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高永林在笔录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永林讲到“其中492号等34份提货单是被告顾正方签收,被告高永林不认可”,这部分是不真实的。事实上,被告顾正方作为被告高永林的仓库保管员,收受毛纱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毛纱的所有人和买受人均为被告高永林,被告顾正方只是履行了仓库保管员的职责。对确认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仅是被告高永林的单方陈述。对证据3证人倪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高永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提货单上“购货单位或个人”一栏中“高永林”三字并非被告高永林所书写,这些证据都是复写纸复写出来,不是书写的原件。另外,收货单位是被告顾正方,这和原告华悦公司在举证时说明的向被告顾正方送货是相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倪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华悦公司起诉的是被告顾正方,且诉讼中也明确是交货给被告顾正方,并由被告顾正方签收。证人倪根某讲均不是事实,被告高永林在签单时从未见过此人,其所签单的毛纱都不是该证人送货的,送货人将货送到后,只知道签收人,对真正买主他是不知道的。且原告华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根明和证人倪某是亲兄弟关系,倪某出庭作证是倪根明安排的,证人所讲的话都是倪根明叫他讲的,倪根明要他说什么他就说什么,证人所讲的都不是事实。证人倪某对被告高永林儿子的签名多次陈述不一,说明他与原告华悦公司串通损害被告高永林的利益,根本没有证人送货给被告高永林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华悦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高永林,后因被告高永林对由本案被告顾正方签收的34份提货单不予认可,遂起诉被告顾正方的事实;对证据3,
本院认为证人倪某的证言真实、客观,且有本案其他证人及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被告高永林经质证虽否认其与原告华悦公司之间发生的毛纱业务系由该证人送货,并主张由其他人送货,但被告高永林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顾正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3)嘉桐商初字第41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华悦公司起诉被告高永林,要求支付货款,而该货款中包括本案的货款,原告华悦公司自己也认为向其购买毛纱的买受人是被告高永林。2、公司客户交易统计表【来源于(2013)嘉桐商初第410号案件中本案原告华悦公司提交】。证明2012年6月13日前,根据原告华悦公司的统计,共发生业务金额为2752614元,其中被告高永林经手的为867503元,被告顾正方经手的为1645737元,唐玉兰经手的为239374元,上述三人经手的共计2752614元,结合询问被告高永林的笔录,被告高永林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经手的数额为578655元,唐玉兰经手的数额为239374元,两人承认的是818029元。3、付款凭证及付款证明【来源于(2013)嘉桐商初第410号案件中本案被告高永林提交】,证明2012年6月13日前,被告高永林通过由其客户直接付款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华悦公司货款1710000元,但被告高永林仅仅承认在2012年6月13日之前夫妻两人共向原告华悦公司购买价值818029元的毛纱,那么剩余的款项实际是支付被告顾正方经收的货款。被告顾正方所签收的34份提货单发生在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20日间,而被告高永林儿子经手发生的业务都是发生在2012年6月13日之后。以上三组证据的原件均在(2013)嘉桐商初第410号案件中。4、毛纱加工送货单25份和电脑横机送货单13份,其中毛纱加工送货单中被告顾正方签字是24份,被告高永林签字是1份,证明2011年6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顾正方在被告高永林处上班,负责仓库管理,向被告高永林的外发电脑横机加工户杨祖达发送毛纱,加工羊毛衫片子。杨祖达的圣达电脑横机送货单共13张(只拿到13张),被告顾正方签字的是10张,唐玉兰签字的是2张,被告高永林签字的是1张,证明圣达电脑横机加工好片子以后送给被告高永林,并由被告高永林夫妻和被告顾正方签收。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顾正方是被告高永林的职工,负责仓库管理及外发毛纱、签收电脑横机片子的事实。5、录音记录2份(附被告顾正方与唐玉兰录音),第一份录音记录是被告顾正方与唐玉兰的谈话录音(在被告高永林家中录制),证明被告顾正方是在被告高永林处上班,被告高永林之妻要求被告顾正方挑起对原告华悦公司的债务,而被告顾正方不同意,被告顾正方与原告华悦公司之间没有羊绒纱的买卖关系,真正的买受人是被告高永林。第二份录音记录是被告顾正方与原告华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根明的通话内容,证明被告顾正方是给被告高永林的羊毛衫厂打工,因被告高永林对提货单不认可,原告华悦公司才向法院起诉,同时证明原告华悦公司羊绒纱交易的对象是被告高永林,而不是被告顾正方。6、证人胡某、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顾正方是被告高永林雇的打工人员,从事仓库管理,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顾正方代表被告高永林签收原告华悦公司的提货单,真正的收货人是被告高永林。原告华悦公司对被告顾正方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是原告华悦公司起诉被告高永林时提交的,因在该案中被告高永林对由被告顾正方签收的34份提货单予以否认,鉴于此,原告华悦公司通过本案起诉了货物的签收人即被告顾正方。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被告高永林在上次原告华悦公司起诉被告高永林时提交的,该证据未经质证,上面的金额原告华悦公司也未进行核对,故原告华悦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及到两被告的雇佣关系,具体收、送货情况原告华悦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高永林对被告顾正方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描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结合本案原告华悦公司起诉,被告顾正方和原告华悦公司之间涉及的买卖交易额有164万多,诉状中所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被告高永林不欠原告华悦公司货款。相反,原告华悦公司应赔偿被告高永林损失,被告高永林将另案起诉。另证据2所涉的货物,只有被告高永林及其妻子唐玉兰及儿子签收的,才是原告华悦公司和被告高永林之间发生的毛纱买卖,并且这些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高永林还预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华悦公司至今未予返还。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毛纱加工送货单和电脑横机送货单都与被告高永林无关,反而说明被告顾正方有经营毛纱、样纱和做羊毛衫服装的事实。对证据5本身及录音内容的三性、录音的形成过程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顾正方和唐玉兰之间不存在这个谈话录音,录音是可以通过高科技手段制作的,且该录音中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华悦公司和被告顾正方签单子的情况及被告高永林委托授权被告顾正方签字的情况,录音内容只是在讨论上班的问题,录音也听不出唐玉兰认可被告顾正方在上班的情况,录音中被告顾正方说是被告高永林打电话让他去上班的,要求被告顾正方提供被告高永林打他电话的证据。对被告顾正方和倪根明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高永林认为,是否真实,是否有过这样一次通话,不清楚,但从记录来看,原告华悦公司和被告顾正方多次讲到要联合起来损害被告高永林,他们之间串通了针对被告高永林,才会出现了本案案件。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顾正方是亲属,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讲的都是听说,而不是亲身经历,所以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说明了原告华悦公司和被告顾正方联合起来损害被告高永林的利益,因为庭审后,这两位证人的亲属也打电话给被告高永林,问愿意出多少钱,谁出钱多就帮谁作证,所以这两个证人证言不可信。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华悦公司及被告高永林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证据系被告高永林在原(2013)嘉桐商初字第410号案件中提交,欲证明其已向原告华悦公司支付的毛纱款金额,但原告华悦公司以双方未进行核对为由进行抗辩,且被告高永林始终否认被告顾正方签字的34份提货单涉及的业务系其与原告华悦公司发生,也不认可其向原告华悦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括了该34份提货单涉及的价款,故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由双方另行处理。证据4、5、6真实客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对三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高永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华悦公司股东贾良兴与被告高永林的客户王建平间的录音1份,证明(2013)嘉桐商初字第410号案件中,原告华悦公司销售给被告高永林,被告高永林予以确认的毛纱有质量问题,但与原告华悦公司销售给被告顾正方的毛纱没有关系。因原告华悦公司提供的毛纱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高永林生产的羊毛衫质量不合格,给其客户王建平造成了损失,原告华悦公司股东之一贾良兴与王建平通话,要王建平不要被告高永林赔偿损失,王建平的损失直接由原告华悦公司赔偿的事实。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串通了原告客户王建平,包括顾正方及本案中出庭作证的多位证人,来损害被告高永林的事实。2、毛纱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华悦公司提供给被告高永林的毛纱经质检,结论为质量不合格。3、客户证明3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永林的客户因原告华悦公司提供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高永林赔偿。原告华悦公司对被告高永林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永林提交了上述三组证据,但其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对证明内容又否认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既然无关联性,这三组证据均不应在本案中提供。且其中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检测报告所显示的内容只能证实被告高永林所提交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如果这是作为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证据3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说明被告高永林想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顾正方对被告高永林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录音中讲话人的身份无法明确,也无法核实,且这两人是案外人,对这份证据是如何形成的,被告顾正方不知情,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这份证据是如何形成的,被告顾正方不知情,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如何形成的,被告顾正方不知情,形式上这份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综上,被告高永林提交了上述三组证据,但其本人又认为这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与被告高永林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证据是被告高永林提交的,被告高永林应当就自己主张的内容和证据三性向法庭提供证据,如果是质证的一方对证据三性全部或部分提出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顾正方认为,被告高永林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1、原告华悦公司与被告高永林有业务关系,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2、被告高永林认为其与原告华悦公司之间的毛纱买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顾正方认为,本案的业务是原告华悦公司与被告高永林之间发生的,与被告顾正方没有关联性。经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林对本案诉争的34份提货单涉及的毛纱不予认可,并称其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其本人认可的向原告华悦公司购买的毛纱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高永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本院出示询问费智从、张华的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华悦公司及被告顾正方没有异议。
被告高永林认为这两人并不在被告高永林处工作,与被告高永林没有关系,这两人与被告顾正方有利害关系,可能存在串通的情况来损害被告高永林的利益,且对两人的身份也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身份证就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还需要通过视频、录像等资料来证明,并认为即使这两个笔录是真实的,也仅证实被告顾正方是在被告高永林处工作,不能证实本案的单子与被告高永林有关。经审核,
本院认为费智从、张华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及证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高永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被告高永林与原告华悦公司素有羊绒纱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5月15日,原告华悦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永林支付结欠的毛纱款3445789元(变更请求后的金额),案号为(2013)嘉桐商初字第410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永林对被告顾正方等非其家庭成员签收的包括上述34份提货单在内的羊绒纱业务不予认可,原告华悦公司遂撤回起诉,于2013年8月19日以顾正方为被告诉至本院。2、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顾正方受雇于被告高永林所开的家庭羊毛衫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主要从事毛纱的签收、外发毛纱加工羊毛衫片子等工作,并兼做一些零活。2011年6月至12月间,被告顾正方代表被告高永林陆续签收了原告华悦公司提供的涉及34份提货单(其中编号为1472的提货单金额,经本院核实存在计算错误,应予更正)的总计价款为1645647元的羊绒纱。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永林对由被告顾正方签收的提货单均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其向原告华悦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涉及该34份提货单的货款。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由被告顾正方签字的34份提货单应由谁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高永林否认被告顾正方为其工作过,但根据本案包括证人证言等在内的相关证据均证明该时间段内被告顾正方曾在被告高永林处工作过,且从涉案证据的形式看,34份提货单“收货单位”一栏虽由被告顾正方签字,但在“购货单位或个人”一栏却均载明买受人为高永林,而被告高永林与原告华悦公司在较长时间内确实存在羊绒纱的买卖业务,故被告顾正方在提货单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高永林的事实应予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永林承担。故审理中,原告华悦公司申请变更诉请,要求由被告高永林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高永林始终否认其支付给原告华悦公司的货款中涉及本案所涉的货款,故原告华悦公司要求被告高永林支付涉案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金额应为1645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华悦羊绒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45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2元,由被告高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潘国琴
审判员 侯立伟
审判员 马佩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