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刑执字第332号

李天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天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32号罪犯李天恩,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天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准许福建省检察院撤回抗诉,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43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1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天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天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天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天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天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鲁龄

代理

审判员  薛 晴

代理

审判员  赵一鸣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