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湘秀,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李茂华、王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湘秀。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东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华、王少华。

上诉人罗湘秀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蒸湘公司)、李茂华、王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琳,被上诉人蒸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东华,被上诉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李茂华以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罗湘秀签订《夹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茂华向罗湘秀购买用于建筑工程的夹板和木方,从交货起两个月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3%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罗湘秀依约向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提供夹板和木方,但李茂华未支付货款。2012年7月28日,李茂华、王少华向罗湘秀出具118000元货款欠条1份。此外,罗湘秀还提供了2011年11月27日王少华向罗湘秀出具13908元的夹板和木方收据1张。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蒸湘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劳务项目分包给李茂华,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李茂华邀请王少华入伙,共同履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是:李茂华得60%,王少华得40%。2012年2月5日,二人向蒸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2011年12月13日,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蒸湘公司,陈军均已付清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分包人与他方发生的劳务,债务等纠纷与蒸湘公司及陈军均无关,由分包人自行承担。另外,蒸湘公司与李茂华、王少华在结算工程款时,预留质保金120550元,2013年2月6日,蒸湘公司向二人返还质保金30817元,同年7月4日因工程质量问题,蒸湘公司代二人支付返工维修费59050元,尚有质保金3068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罗湘秀与李茂华签订的《夹板木方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其总货款应以结算依据为准。本案诉讼中,罗湘秀又以结算日之前的收货单为据要求对方另行支付货款13908元,该院要求当事人双方重新对帐,但罗湘秀未与对方对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罗湘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对罗湘秀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在118000元的欠条中已包括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1年的利息15000元,新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应确认为2013年7月26日,以双方结算认可的年利率14.56%计息。当事人约定的每日3%收滞纳金过高,依法应予适当减少。2、对于蒸湘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及三被告各自责任的承担问题。签订《夹板木方购销合同》时,李茂华不是蒸湘公司员工,蒸湘公司也没有授权李茂华与罗湘秀签订合同,同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夹板木方属于李茂华履行劳务合同之必备,与蒸湘公司无关,李茂华签订《夹板木方购销合同》的行为只是其作为劳务承包人的个人行为。另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李茂华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因此,涉案的货款本息应由合同相对方李茂华承担清偿责任。李茂华与王少华属于合伙关系,该货款属合伙债务,李茂华与王少华对该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夹板木方用于乐福地工程,但蒸湘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蒸湘公司自愿在李茂华、王少华预留的质保金余额30683元范围内对罗湘秀承担给付责任,该院予以准许。罗湘秀要求蒸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茂华、王少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罗湘秀2013年7月25日前的货款本息118000元(本金103000元,利息150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6%计算支付货款本金10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在李茂华、王少华预留的质保金余额30683元范围内对罗湘秀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罗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李茂华、王少华负担。罗湘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茂华、王少华系被上诉人蒸湘公司“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的承包人,在签订《夹板木方购销合同》时,李茂华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工程所需货物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用于项目部工地,蒸湘公司为实际利益获得者。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茂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形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蒸湘公司应对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茂华、王少华是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收货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118000元欠条中不包括利息,原审法院仅以王少华的陈述而确认该欠款中包括15000元利息是错误的。同时,另一笔13908元货款与上述欠款无关,并未结算在之内;根据双方约定及处分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蒸湘公司答辩称:蒸湘公司不是《夹板木方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蒸湘公司与李茂华是劳务承包关系,并没有授权他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李茂华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只是表面现象,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蒸湘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茂华、王少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蒸湘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相类似情况的判决结果。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少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蒸湘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相类似情形,但也有不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罗湘秀与被上诉人李茂华所签订的《夹板木方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部”公章,李茂华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且上诉人所交付的夹板和木方均用于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地,故被上诉人李茂华与罗湘秀签订合同及双方结算的行为是履行项目部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项目部承担。因该项目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项目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上诉人蒸湘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蒸湘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茂华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李茂华与罗湘秀签订购销合同在前,上述因素,只能说明蒸湘公司承建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的施工方式及公司对公司与项目承包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李茂华为项目部负责人,而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未成立项目部及李茂华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被上诉人蒸湘公司认为李茂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湘秀要求被上诉人蒸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茂华、王少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审判令二人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二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审该部分判决结果,本院可予维持。被上诉人李茂华、王少华出具给上诉人罗湘秀欠条中载明的是欠模板方木款11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包括了15000元利息,因此,该118000元应是被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上诉人虽持有王少华签字的13908元收据1张,但该收据注明的收货单位是黄花集团,不能说明该批货物用到了湖南乐福地医药包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故上诉人要求蒸湘公司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罗湘秀2013年7月25日前的货款118000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李茂华、王少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共计8440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李茂华、王少华共同负担6752元,上诉人罗湘秀负担1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雪峰

审判员  滕小松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曾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