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某某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可向公司采购部推荐供应商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下属陈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受苏州工业园区某某甲有限公司、苏州某某甲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3850元;非法收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理邓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同案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笔录,采购订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系自首、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目无法制,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积极实施收受贿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系自首、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