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负责人朱晨辉。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平。被告沈寿梅。被告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该借款以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名下位于x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150万元。2013年7月上述抵押房屋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自2013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德平、沈寿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74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1日,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复利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95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名下位于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仕华林公司对被告王德平、沈寿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德平作为借款人、被告沈寿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苏州分]行[园区]支行(2012)年[经营2380)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晓琴,账号62×××67,开户行工行;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等事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以xxxxx作为抵押物,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位于xxxx的抵押房产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固定利率,当期执行利率(年)7.200%,逾期浮动值50%,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2013年7月9日、7月18日,上述抵押房产xxxx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封。截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17467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花费律师费人民币3995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所涉抵押物于2013年7月9日已被相关法院查封,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8日,现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归还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抵押物xxxx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经过该公司股东决意书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追偿。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偿付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467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率为年7.2%,逾期利率为年10.8%);
二、被告王德平、沈寿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39950元;
三、被告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追偿;
四、如果被告王德平、沈寿梅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德平、沈寿梅抵押的位于xxxx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0万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14409元,由被告王德平、沈寿梅、苏州市仕华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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