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何跃亭,男,1943年7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被告丁汉云,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
原告何跃亭与被告丁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蒋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亭、被告丁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跃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丁汉云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何跃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丁汉云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经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汉云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丁汉云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理由不属实,虽然被告向原告借款,但该款是当时原告搞传销时,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的钱。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用家具等物品抵账2000元,2010年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款8000元的条子。现在原告起诉,欠款被告承认但利息不承担。对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丁汉云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跃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跃亭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借款人丁汉云,2010年2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何跃亭主张被告丁汉云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提供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借贷事实,对原告何跃亭要求被告丁汉云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对该诉讼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对被告辩解,该借款系原告因传销为被告垫资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汉云偿还原告何跃亭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汉云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