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22岁,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男,21岁,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薛某,采用租借轿车并伪造车辆行驶证,后以所租借的轿车抵押借款的手段,先后5次从被害人陈某、王某、毛某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56,50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参与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3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徐某向无锡市某公司租赁了号牌为苏xxxx**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后被告人徐某伪造该车行驶证(将车辆所有人改为其本人),于2013年8月26日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27,000元。上述车辆已于案发前由无锡市某公司自行取回。2、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向无锡市某公司租赁了号牌为苏xxxx**的马自达6轿车。后被告人徐某伪造该车行驶证(将车辆所有人改为其本人),于2013年9月17日骗取害人王某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上述车辆已于案发前由无锡市某公司自行取回。3、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向江某租赁了号牌为苏xxxx**的起亚K5轿车。后被告人徐某伪造该车行驶证(将车辆所有人改为其本人),于2013年9月17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4、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某使用伪造的上述起亚K5轿车行驶证,及伪造的号牌苏xxxx**,骗取被害人毛某的信任,将该起亚K5轿车抵押给被害人毛某,从被害人毛某处骗得人民币55,500元。5、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薛某至无锡市某公司,以被告人薛某的名义租赁号牌为苏xxxx**的别克凯越轿车。后被告人薛某根据被告人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将车辆所有人改为其本人),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某,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34,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全部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上述车辆已于案发前由无锡市某公司自行取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1月10日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驶证、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虞某某、景某某、陈某、吴某某、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王某、毛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骗取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由同案被告人亲属退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赃款违法所得人民币222,5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7,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000元,发还被害人毛某人民币55,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XX星
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
人民陪审员 王彩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