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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岑智杰,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钟健、钟慧博,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雄市。

负责人:方丽,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陈荣、陈丽婵,系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系因买卖而形成的合同纠纷,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7月5日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卖方法院管辖。虽然协议的署名均为“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在2013年7月5日的协议“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落款处作为卖方签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且“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声明其是原告的子公司,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有关所欠货款。双方协议由卖方法院管辖的约定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是有效的。因此,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是原则,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是补充。原告凭2013年7月5日的《付款协议》到南雄市人民法院立案,南雄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违反民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的。就该《付款协议》,台头的“卖方: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协议结尾“卖方: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清楚反映出该协议的“卖方”是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与之签订协议的也是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协议的结尾处,在“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处加盖了“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一合同专用章(附银行账户等信息)”,但这并不能改变协议书真正的卖方是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同意就纠纷在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被告签订该《付款协议》的初衷,是针对东莞邦固公司作为卖方而签订的协议,同意纠纷的解决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在与其毫无关联的情况下单方在该《付款协议》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因此,就该协议而言,在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能成立有效的协议管辖,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范围是未知的,所以该协议仅能证实被告认可欠东莞邦固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同意就该纠纷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广东邦固公司欲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根据民诉法关于一般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在被告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看,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买卖合同,而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台头标注的卖方为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但落款则由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合同签章(附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致使双方当事人对卖方所在地指向产生争议。从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大额来帐凭证”和“银行承兑汇票”看,系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购货单位”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为“销货单位”的名义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按工商银行花都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号:3602024709200012229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没有向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记录,却多次向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东莞市邦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涉案合同由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证明。况且,双方对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故广州大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涉案款项与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缺乏依据。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因协议管辖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广东邦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应留待实体审判进一步审查。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凯文

审 判 员  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黄颖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洁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