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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铁民初字第50号

李星宇与广州市白云区天使翼皮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星宇;广州市白云区天使翼皮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星宇,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使翼皮具厂(以下简称天使翼皮具厂),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南路自编**厂房第**。

原告李星宇诉被告天使翼皮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宇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天使翼皮具厂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星宇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中旬通过阿里巴巴交易平台向被告订购女士钱包2000个,双方对钱包的数量、样式、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8730元,余款出货时通过阿里巴巴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730元后,被告向原告邮寄样品两个。2013年5月17日原告收到样品后,就样品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被告反馈,被告同意重新发样品,但一直未向原告重新发新样品,也未退还原告定金。2013年7月1日原告向阿里巴巴投诉,2013年8月3日,阿里巴巴对被告作出限权7天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样品不符合约定,应积极予以调换,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是被告无故拖延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销售,也没有办法重新向其他厂商订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退款赔偿损失,被告口头答应后又拒绝履行义务,系被告诚信缺失。阿里巴巴对被告进行的处罚,也恰好证明了过错在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7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使翼皮具厂未到庭,但在庭前电话沟通中辩称,被告愿意退还原告预付款,但原告订制样品时被告做模具也花费了成本。原告向阿里巴巴投诉时,被告一直就讲愿意退还预付款,原告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广州的朋友来拿,但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网店经营者,2013年4月中旬,原、被告通过网购聊天系统商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女士钱包用于网店经营,双方约定:“由原告先付30%的货款,被告在收到30%的货款后将定做的钱包样品寄给原告,剩余货款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同时双方对质量要求进行了简单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30%的货款8730元。被告在收到30%的货款8730元后,将定做的钱包样品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签收。原告于收到样品的当日,对样品的皮质、做工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皮质手感、颜色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做工上LOGO和烫金没有做,要求被告重新邮寄样品。后经双方协调被告同意重新做样品邮寄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将重新制作的样品邮寄给原告。2013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虽同意退款,但未能实际退款。2013年7月原告就此事向阿里巴巴进行投诉,投诉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如果原告先撤销投诉就退款给原告,原告则要求被告先退款再撤销投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8月3日阿里巴巴针对原告的投诉,依据《阿里巴巴中国网站用户诚信规则》阿里巴巴对被告的帐号做出了限权7天的处罚决定。阿里巴巴处罚决定作出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向原告退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单据、阿里巴巴交易记录、电话录音、阿里巴巴处罚记录、电脑截屏光盘、电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支付30%货款873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的30%才肯订做样品,该8730元预付款应属于定金性质。在庭前本院与被告的电话沟通中,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订制样品时也投入了成本,被告愿意退款,但不同意双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约定该预付货款的性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预付货款属于定金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预付的货款8730元被告应予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使翼皮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星宇预付货款8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天使翼皮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

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孔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