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42号
原告:从根权。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宋士卫。本院在审理原告从根权与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十三冶钱潘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宋士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从根权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从根权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属其自己行使诉讼的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从根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303元,由原告从根权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