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27号
原告:刘芳。
委托代理人:曹培金。
被告:王福棠。
原告刘芳与被告王福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0.35万元,合计5.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0.3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该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棠给付原告刘芳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王福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