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麦福和,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松,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
原告麦福和与被告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福和与被告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福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被告仅于2013年8月10日返还10000元,尚欠款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一个月内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
被告林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请求还款期限一年,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25日还款。此后,被告已返还原告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每月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麦福和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麦福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30元由被告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