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女。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7月底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共计七次。具体如下: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2、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3、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4、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5、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6、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7、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在其租住的如东县掘港镇解放路中央广场*幢**室,容留蒋某吸食毒品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 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