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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62号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1月30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公路分局附近时,撞上前方由姚怀清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胡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抓获经过、在逃人员表、接警单等书证,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